徐某在江蘇海安做生豬生意,
有一天早晨4點天還沒亮,
18頭生豬要出欄,
史某和謝某負責抓豬、捆綁,
再抬到車上。
抬到第十三頭時,
意外發生了!
到底發生了什么事情呢?
且聽小編慢慢道來:
徐某在海安做生豬生意,景某作為中介給他介紹賣豬的,還找人提供抓豬、捆綁、抬送的"一條龍"服務作。隨后,景某幫他聯系了養豬的張某和另外兩個抬豬的史某和謝某。史某做這一行已經10多年了,和謝某和合作了快三年。按照當地習慣,抬豬的錢應該是賣豬的來給,中介費則是買豬的,也就是徐某給錢。
2016年11月18日早晨4時左右,天還沒亮,徐某一行人就來到張某家中"提豬"。張家的18頭生豬要出欄,史某便和謝某撩起袖子動手去抓豬和捆綁,并負責把豬抬到車上。徐某和張某則負責過磅稱重。
當抬到第十三頭時,意外的一幕發生了。這頭"二師兄"養得膘肥體壯,沉甸甸的,力氣也大,在被抬上車時拼命抵抗,扭動幅度較大。史某被絆了一跤后摔倒,隨后送到醫院接受治療。
出院后,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將史某的傷情評定為十級傷殘。經核算,史某總損失為91872.5元。
史某將買家、賣家、中介,以及自己的老搭檔謝某共同告上法庭,請求賠償損失。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生豬的捆綁、抬送、上車都是史某、謝某獨立完成的,而且扁擔、繩索也是他們自己提供的,在其工作過程中,張某與史某、謝某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因而他們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即勞務合同關系),而是一種承攬合同關系。
史某、謝某與徐某、景某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史某與謝某合作從事抓豬、運輸業務,二者之間屬于合伙關系。
本起事故發生是史某、謝某在執行合伙事務過程中,即"抬送"生豬過程中,由于豬身較重、捆綁不牢靠、上車技巧處理不當的原因所致。史某、謝某作為承攬合伙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史某多年從事該項工作,應當具備豐富的經驗以及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能力,而且其對事故的發生也負有安全防范和保障義務,故史某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某在執行合伙事務過程中,對事故的發生也負有安全防范義務,應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最終,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謝某按照30%的責任比例,賠償史某27561.75元。
一審判決后,謝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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