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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信金融租賃違法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擔保 總經理遭罰

            2019-11-07 18:48:11     來源:中國經濟網

            原標題:中信金融租賃違法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擔保 總經理遭罰

              銀保監會網站今日公布的天津銀保監局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表(津銀保監罰決字〔2019〕39號、40號、41號)顯示,中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在租賃業務中存在違規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擔保,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行為。根據《關于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通知》第五條,《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第五點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天津銀保監局對其處以罰款人民幣50萬元。

              俞子彥對中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在租賃業務中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擔保的違規行為負有主要領導責任。根據《關于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通知》第五條,《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第五點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天津銀保監局對其警告。

              徐海秀對中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在租賃業務中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擔保的違規行為負有直接管理責任。根據《關于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通知》第五條,《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第五點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天津銀保監局對其警告。

              中國經濟網查詢發現,俞子彥為中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徐海秀為中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相關法規:

              《關于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堅決制止地方政府違規擔保承諾行為

              地方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要繼續嚴格按照《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具擔保函、承諾函、安慰函等直接或變相擔保協議,不得以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為其他單位或企業融資進行抵押或質押,不得為其他單位或企業融資承諾承擔償債責任,不得為其他單位或企業的回購(BT)協議提供擔保,不得從事其他違法違規擔保承諾行為。

              地方各級政府要從大局出發,充分認識制止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統一思想,加強領導,切實擔負起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防范財政金融風險的責任,規范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融資平臺公司行為。要對地方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融資平臺公司違法違規融資或擔保承諾行為進行清理整改。對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第五點規定:完善配套制度

              (一)完善債務報告和公開制度。完善地方政府性債務統計報告制度,加快建立權責發生制的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的資產負債情況。對于中央出臺的重大政策措施如棚戶區改造等形成的政府性債務,應當單獨統計、單獨核算、單獨檢查、單獨考核。建立地方政府性債務公開制度,加強政府信用體系建設。各地區要定期向社會公開政府性債務及其項目建設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二)建立考核問責機制。把政府性債務作為一個硬指標納入政績考核。明確責任落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要對本地區地方政府性債務負責任。強化教育和考核,糾正不正確的政績導向。對脫離實際過度舉債、違法違規舉債或擔保、違規使用債務資金、惡意逃廢債務等行為,要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三)強化債權人約束。金融機構等不得違法違規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資,不得要求地方政府違法違規提供擔保。金融機構等購買地方政府債券要符合監管規定,向屬于政府或有債務舉借主體的企業法人等提供融資要嚴格規范信貸管理,切實加強風險識別和風險管理。金融機構等違法違規提供政府性融資的,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失,并按照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責任編輯:DF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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