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9月10日訊 中國證監會天津監管局今日公布的“關于對弘森(天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監管措施的決定”顯示,弘森(天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森資產”)存在以下行為: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未對部分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未對所管理的個別基金進行基金產品風險評級;向投資者披露的年度報告中,個別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信息內容不準確。
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天津監管局決定對弘森資產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以下為處罰原文:
關于對弘森(天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監管措施的決定
弘森(天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經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行為: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未對部分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未對所管理的個別基金進行基金產品風險評級;向投資者披露的年度報告中,個別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信息內容不準確。
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天津證監局
2019年9月4日
(責任編輯:張洋 HN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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