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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充農商行違法領銀保監11張罰單 貸款形成重大損失

            2019-08-28 19:11:57     來源:中國經濟網

              銀保監會網站近日公布的南充銀保監分局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表(南銀保監罰〔2019〕4號-14號)顯示,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存在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的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南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以罰款人民幣50萬元。此外,10名相關責任人遭罰。

              董興均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有主要領導責任、主要審批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0萬元。

              何雨恒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直接經辦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5萬元。

              陳銘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直接經辦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9萬元。

              張毅對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部門主要審批責任、直接管理責任、直接經辦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9萬元。

              張海來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有主要審批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7萬元。

              馮強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有主要領導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0萬元。

              周曉琴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有內部監督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

              米娟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有直接經辦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0萬元。

              蒲矜宇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有直接經辦責任、直接管理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0萬元。

              陳勇對原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抵押貸款“三查”不盡職,導致貸款形成重大損失負有主要審批責任、主要領導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南充監管分局對其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9萬元。

              中國經濟網查詢發現,南充農商銀行于2016年7月28日起正式對外營業。其是由南充市順慶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南充市高坪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南充市嘉陵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新設合并發起設立的股份制銀行業金融機構。

              南充農商銀行的前四大股東分別為四川南充康源水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省安岳縣特興發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南充市永勝貿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港航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持股比例均為5.00%。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責任編輯:DF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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