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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投資者以訴訟方式自行維權的過程中,往往會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中的被告及其責任承擔等存有疑問。哪些主體可以作為被告?各被告之間責任承擔是怎樣的法律關系?擬起訴多個被告時投資者應當至何地法院起訴?本文根據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上述問題進行闡釋。
首先,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的被告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印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簡稱《若干規定》)的規定,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1)發行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2)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證券承銷商;(4)證券上市推薦人;(5)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6)上述(2)、(3)、(4)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5)項中直接責任人;(7)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換言之,上述主體中無論是機構還是自然人,凡是被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作出虛假陳述的,均可作為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
其次,就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被告的責任承擔而言,證券承銷商、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等均可能與相關上市公司構成共同虛假陳述,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若干規定》,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1)參與虛假陳述的;(2)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3)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在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有過錯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管人員進行追償。
最后,就投資者擬起訴多個被告的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于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訴訟時:(1)如果多個被告中有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則應當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直轄市、省會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2)如果被告中沒有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但有其他機構和自然人的,則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機構住所地的直轄市、省會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虛假陳述民事賠償之訴;(3)如果被告中只是多個自然人的,則投資者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自然人所在地的直轄市、省會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4)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責任編輯:曹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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