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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糾紛領域的探索與實踐:調解前置程序在多元化解

            2019-01-28 08:03:58     來源:上海證券報

              “調解前置”程序在多元化解

              證券期貨糾紛領域的探索與實踐

              隨著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法[2018]305號文)(簡稱《意見》)的發布,我國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已從試點轉向全面實施。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簡稱投服中心)作為證券期貨糾紛專業調解組織,已與全國所有轄區的法院建立了“訴調對接機制”,并共同探索“調解前置”程序的構建。

              一、何為“調解前置”

              我國證券期貨領域倡導探索建立的“調解前置”程序是指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對適宜調解的證券期貨糾紛,引導當事人在登記立案前(訴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司法實踐中,法院立案前的“委派調解”即屬于“調解前置”程序的范疇。

              二、“調解前置”程序對當事人權利的影響

              由于我國證券期貨領域立法層面尚未建立“調解前置”制度,實踐中當事人對“調解前置”程序的主要疑慮包括以下幾方面:1、“調解前置”會否限制訴權;2、“調解前置”會否增加當事人糾紛化解成本;3、“調解前置”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具備法律強制執行效力等。

              針對以上方面,司法實踐具體操作情況如下:

              (一)“調解前置”并非限制當事人訴權

              根據《意見》精神,我國證券期貨領域目前倡導探索建立的“調解前置”程序亦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并非強制調解,系征求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對于適宜調解的案件鼓勵當事人通過非訴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并非剝奪或限制當事人訴權。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案件,法院必須立案。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協議及協議效力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二)“調解前置”有利于降低當事人糾紛化解成本

              投服中心作為全國性的證券期貨糾紛專業調解組織,組建了由證券行業專家、資深法官、資深律師等組成的調解員隊伍,無償為中小投資者提供糾紛調解服務,且已與全國各轄區法院建立訴調對接機制、納入其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從實踐經驗來看,當事人通過非訴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一方面可以避免高額的訴訟費用支出,另一方面因調解程序方便快捷也大大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時間成本。

              (三)“調解前置”中形成的調解協議效力有法律保障

              “調解前置”程序中,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保障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

              三、 結合訴調對接實踐談談對“調解前置”的感想

              (一)擴大全國法院對“調解前置”程序的探索實踐,推動“調解前置”程序立法機制的建立

              根據投服中心訴調對接實踐經驗,目前已有不少法院對“調解前置”程序的構建進行了探索,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相較于全國證券期貨糾紛案件總量而言,通過“調解前置”程序非訴化解糾紛的案件量尚不夠多。

              鼓勵全國法院按照“調審分離”、“合理配置糾紛解決資源”原則,加大對“調解前置”程序的探索實踐,在立案前將適宜調解糾紛盡可能多的委派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調解。通過大量的實踐探索數據和經驗,推動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前置”程序形成明確的立法機制。

              (二)推動“調解前置文化共識”的形成

              證券期貨領域“調解前置”程序的建立不僅僅要著力于立法層面規則的制定,更應該通過實踐探索、廣泛宣傳、政策鼓勵,在廣大投資者與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之間形成“調解前置文化共識”,使得“調解”成為當事人化解糾紛的首選方式。具體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點:

              1、多樣化多渠道方式宣傳

              (1)證券監管系統各單位通過中國投資者網站平臺、上證報權益360專欄、中小投資者服務論壇、調解宣傳手冊、公益廣告等多渠道多樣化的形式,積極宣傳糾紛調解的正面意義,擴大新型糾紛調解機制的影響力,推動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不斷完善。

              (2)全國各級法院采取“普法宣傳與個案引導”相結合的方式加大對證券期貨糾紛多元調解方式的宣傳引導工作。同時可以將立案法官引導多元調解案件量納入考核,提高法官的積極性。

              (3)證券市場經營主體應當通過互聯網、APP或者線下“投資者教育基地”、“宣講會”等途徑進行多元化解糾紛方式的宣傳。

              2、鼓勵經營機構與投資者簽署的協議文本約定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除上市公司外)與投資者之間的糾紛大多屬于標準化或者創新型的產品、服務相關的糾紛,糾紛產生原因、責任認定、糾紛處理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較多共性特點。建議經營主體與投資者簽署的協議文本中可以設立“優先選擇委托專業調解組織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條款,明確糾紛在提起訴訟前先行調解。

              前述方式一是遵循“調解前置”自愿原則,且產生糾紛后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直接依據協議約定申請調解,無需再征詢另一方調解意愿,簡化了調解程序;二是有助于糾紛訴前分流,減輕法院立案壓力;三是借助“小額速調機制”,經營機構可避免深陷與部分投資者之間的小額糾紛處理,節約時間、人力資源成本。

            責任編輯: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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